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人员和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人员和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规定
时间:2024-04-11    作者:监察处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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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人员和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规定

高检发〔2014〕2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的接触、交往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廉洁司法,保持与律师正常的接触、交往,共同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机制、畅通渠道,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相互关系,实现检察人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共同维护良好职业形象。

第四条  检察人员应当依法为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对律师依法提出的合理要求无故进行拖延、推诿或者刁难。

第五条  检察人员与律师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要求,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之间存在其他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的,应当报告;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二)检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或者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和影响;

(三)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得违规会见辩护、代理律师,不得私自为律师调查、收集证据,不得向律师泄露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审查处理意见以及其他依法不得泄露的情况,不得以影响律师依法办案为目的向其提供相关意见和建议,不得违规为律师提供帮助或者打探案情,不得违规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不得要求律师超越当事人委托权限进行诉讼活动;

(四)检察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为律师推荐、介绍辩护、代理业务,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

(五)检察人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具体案件公正办理的活动;

(六)检察人员不得接受辩护、代理律师吃请或者其安排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律师的贿赂或者向其索要财物、利益或者利用办案之机请托办事;

(七)检察人员不得与律师采用串通、相互配合等方式,影响、干扰案件依法办理,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利或者利益;

(八)检察人员不得充当司法掮客,通过其他办案人员为当事人或者律师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检察人员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检察纪律禁止的其他与辩护、代理律师接触、交往的行为。

检察人员因情况不明或者其他原因被动参加了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活动,或者无法拒收礼金礼品的,应当在三日以内报告组织,上交礼金礼品。

第六条  检察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担任律师的,检察人员应当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备案。

第七条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者当事人、律师等发现检察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其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反映或者投诉、举报的,接受反映或者投诉、举报的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情况属实的,依照法律、纪律处分的程序作出处理,并予以记录、通报,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者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九条  检察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作相应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人民检察院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1年1月10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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